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錡係告訴人 許曉芳 之夫,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前,因細故與告訴人許曉芳發生爭執,竟持鐵棒將許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6面車窗玻璃敲破,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曉芳。因認被告吳文錡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曉芳告訴被告吳文錡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文錡與被告許曉芳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249號本院卷第8至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