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敏美 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歐秀芳 上列異議人就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應更正為新臺幣13,168,762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主張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第4號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陳報之債權,未扣除房屋拍賣所得,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彰化銀行原申報債權如附表一所示,後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10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65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828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沖償明細表等,已足證明前彰化銀行拍賣抵押物後,已將強制執行拍賣房屋之所得金額分配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作成分配表,並於債權憑證上記載2筆債權分別受償後之剩餘本金數額,且亦有將嗣後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予以抵充,是該債權之存在及數額為真實可信,並無異議人所述未扣除房屋拍賣所得之情,故其異議並無理由。惟彰化銀行因異議人異議自行更正利息起息日如附表二所示,較前次申報債權數額為低,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未生不利,爰將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銀行之債權總額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附表一:
債權人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新臺幣/元)本金利息期間違約金期間其他說明債權總額利率利率金額金額金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4,441,701--程序費用13,179,394前未受償前未受償7,276,5311,461,047115
附表二:債權人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新臺幣/元)本金利息期間違約金期間其他說明債權總額利率利率金額金額金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4,402,09293.12.31-112.8.2793.11.24-112.8.27程序費用,執行費年利8.815%年利1.763%7,244,2041,456,708借貸39,60994.5.30-112.8.2794.5.30-112.8.2713,168,762年利3.0%年利0.6%21,6954,33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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