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30號聲請人 高若駒 相對人吉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云 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O八年十月一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七四五三四)調解成立內容關於:「⒎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高若駒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含一O八年八月份薪資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資遣費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代墊費用捌仟叁佰捌拾元),並分別於一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星期四)匯款壹萬肆仟零伍拾伍元、一O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星期五)匯款壹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一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星期二)匯款壹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部分,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2,163元(含108年8月薪資26,861元、資遣費6,922元及代墊費用8,380元),並應分別於同年月31日匯款14,055元、同年11月29日匯款14,054元及同年12月31日匯款14,054元至伊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僅給付14,055元,尚餘28,108元未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74534)、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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