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220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向「缺煙可問」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35公克)」,應更正為「向「缺煙可問」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35公克,驗餘淨重0.1220公克)」、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於106年8月28日某時」,應更正為「於106年8月28日11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浩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動機可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數量微少,情節不重,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科技業,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2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33393號被告陳浩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因在網路「UT網際網路聊天室」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缺煙可問」之成年男子並得知該男子販賣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中旬某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向「缺煙可問」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35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經警於網路「UT網際網路聊天室」上發現陳浩智以暱稱:「台中->春O正上找bbhi內射(30)」帳戶名稱登錄,欲與不特定人共同吸毒及性交,遂喬裝客人與其相約,於106年8月28日某時,在陳浩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喬裝客人之員警與被告於LINE對話內容(含「UT網際網路聊天室」網路畫面)、查獲時之照片
3張等在卷可稽,且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6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262號鑑驗書可證,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6年度安保字第
1649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缺煙可問」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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