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蔡依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曾尹音 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
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鎮○○路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停等紅燈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曾尹音受有損害。嗣原告依保
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萬8,721元給付予訴
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營業所
以填補曾尹音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8,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算書、
行照、駕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兩造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33、39-42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47頁)所示
:系爭車輛沿華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華南路101號前路
口內側車道停等紅燈,遭後方沿同向行駛之肇事車輛追撞。
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由後
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在前,無從注意後方之肇
事車輛,因此,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
輛,造成曾尹音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曾尹音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
費3萬8,721元,其中零件費用1萬7,860元、板金工資費
用2,640元、烤漆費用1萬8,221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頁)。而原告維修系
爭車輛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依新品價格予以折
舊以計算系爭車輛之損害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6月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7年12月21日
,已使用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8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1萬4,016元(
計算式:1萬7,860元-3,844元=1萬4,016元)。是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
萬4,016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板金工資費用2,640元、
烤漆工資費用1萬8,221元,合計為3萬4,877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萬8,721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
3萬4,87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1頁
),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8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十分之九)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17,860×0.369×(7/12)=3,8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860-3,844=14,01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