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道明 代理人 阮蕙芳
周俊臣 相對人 蔡居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聲管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1月29日收受稅單後已知悉負有繳納稅捐義務,然自移送迄今分文未繳,卻仍繼續繳納高額保費,並陸續自配偶銀行帳戶領出鉅額現金高達新台幣(下同)1465萬元,於扣除基本生計支出後,其餘款項竟拿去清償母親公司借款;又其因轉讓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所得之160萬元,流向不明;相對人且自承有向銀行貸款來投資淺草麵包股份有限公司,足見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之規定自明。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又按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名下之銀行帳戶,自97年以來無交易紀錄,有管收聲請書相關附件附件三之銀行回函在卷可稽。又依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6年2月23日調錢參字第10635511260號函文中所載,相對人自99年起多次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提領超過50萬元之現金,含 廖瑜婷 (與相對人同戶籍地)32筆、蔣佩軍(相對人配偶)26筆、玉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相對人之母 李針惠 )46筆等,總金額相當可觀。相對人未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卻頻繁使用他人帳戶,該他人帳戶內之資金來自何處?是否來自相對人?該帳戶實際上是否由相對人管領使用?帳戶內之資金是否為相對人所有?與相對人就應執行之財產有無隱匿情事,所關頗切,非不得由抗告人進一步舉證(例如聲請訊問該帳戶之名義人),而由法院查明審認。
(二)相對人於106年7月6日行政執行官詢問時,自陳將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工廠設備於同年6月26日以4000萬元出售於 官林 ,現工廠是官林的了等語;依卷附之工廠買賣契約書(含生財器具)所示(見原法院卷第51頁),該工廠及生財器具值5670萬元,相對人以七成價格出售於第三人,且未取得分文前,即將工廠交付該第三人,有無就應供執行之財產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三)相對人於106年6月1日行政執行官詢問時,自陳擔任烘焙王(麵包公司)股東160萬元資金是去年向上海及合作金庫貸款。投資淺草(麵包股份有限公司)的週轉金,上海700萬元、和庫900萬元,淺草連鎖店共30間,我有部分持股,開一間加盟店資金額150萬元,20間是加盟店,10間是直營店,是 李文騰 和我共同經營的等語。惟相對人如何向金融機構貸款?倘未提供相當擔保,金融機構何以願予貸款?相對人提供之擔保為何?此部分是否如實向行政執行官報告?又淺草之直營店及加盟店多達30間,倘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李文騰投入之資金1500萬元,自加盟店收取權利金3000萬元非虛,該金額之流向為何?有無分配予相對人取得?縱無法直接證明由相對人取得,惟相對人既係投資人之一,對於該資金及權利金之流向,豈有不知之理?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就該應供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再為研求餘地。究竟相對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有無就應供執行之財產為隱匿或處分?是否就其財產狀況為虛偽之報告?有無管收之必要?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要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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