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鍾富丞
被 告 黃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慧路口
處,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賴俊堯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470元(工資52,5
70元、零件56,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
、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
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所致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7年9月5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
用為109,470元(工資52,570元、零件56,900元),有估價
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
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8,47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52,570元部分,則毋庸
折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81,046元(計
算式:28,476+52,570=81,04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8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6,900×0.438=24,9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900-24,922=31,978
第2年折舊值31,978×0.438×(3/12)=3,5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978-3,502=28,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