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高峰水果行」時,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高峰水果行」內之竹椅,砸毀甲○○所有之蓮霧4箱(市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致使該蓮霧無法食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之筆錄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外,被告均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錄影帶翻拍照片
4張及錄影光碟1片可佐,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被告屢次毀損告訴人甲○○所有財物,致使告訴人長期遭受精神壓迫,深怕財物再次遭受毀損,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告訴人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本件起訴範圍係「毀損1次」,又受損之蓮霧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表示其價值為1萬(見警卷第3頁),關於上訴理由提及之被害人是否因本件毀損而致長期遭受精神壓迫並深怕財物再次遭受毀損等事由,此乃民事賠償及可再為另次毀損告訴之問題,實非本件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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