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毅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永國 間請求返還委任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萬3,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6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