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國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52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34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文於民國114年1月7日16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處,與告訴人 余承哲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等部位,致其受有鼻子挫傷、臉部挫傷及頸部拉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