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記帳消費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發卡時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最後繳款日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消費記帳後尚餘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十二元整未按期給付,故依約應付給付之責。又依二造間信用卡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均為影本)、電腦消費明細及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信用卡契約書第二十六條約定,二造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爭執,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及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二造間信用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記帳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