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炳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簡字第2028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炳志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炳志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10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簡上卷第6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犯行懊悔不已,我有積極地想要與告訴人和解,我願意盡力彌補我犯的過錯,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簡上卷第9、62至63頁)。
參、上訴駁回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予以論科,並於理由欄中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得之耳機1個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則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則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即無理由。
三、是被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過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交警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非給予緩刑之唯一判斷標準,而本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僅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而無法由本院安排(簡字卷第53頁),已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係屬對他人財產權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志於民國110年8月7日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和豆漿店」消費時,發現同在店內消費之李○○離開時,將其所有之Airpods耳機1個(下稱上開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遺忘於餐桌上而未帶走,該店店員林○○於收拾餐桌時發現李○○遺留之上開耳機1個,遂將上開耳機1個收起並擺放於工作檯上,欲待李○○返回找尋時歸還,陳炳志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疏未注意之際,徒手自工作檯上竊取上開耳機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李○○返回找尋未果,林○○始發現耳機遭竊,李○○遂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炳志所提出之上開耳機1個(已發還李○○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證人林○○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影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耳機1個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耳機1個,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