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弘毅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偵緝字第2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弘毅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二卷第48頁),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許柏彥法官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