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武氏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被告自動繳回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係被告本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之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97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1月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66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667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依檢察官命令自動繳回,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107年度偵字第5978號卷第23頁反面),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07年度保管字第113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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