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童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鏗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時許」應更正為「12時45分許」、「22時50分許」應更正為「22時52分許」、第4-5行「價值新臺幣800元」應更正為「價值合計新臺幣800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童鏗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 陳甫昇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3月23日12時45分許

童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4月15日22時52分許

童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83號

  被   告 童鏗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鏗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2時許、114年4月15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府南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魚油各1瓶(共竊取2瓶,價值新臺幣800元)並放入口袋內而得手。嗣為店長陳甫昇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甫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甫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童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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