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9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7月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0年8月28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本院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0號被告曾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甫於108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09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巷○○號租屋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驗餘(淨重0.02公克)。嗣於110年2月6日15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租屋處緝獲,而經曾明華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業已判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持有注射針筒1支,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惟查,扣案之針筒1支與市售針筒無異,客觀上僅係日常生活習見之物,有卷附扣案物照片足憑,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自無成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罪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檢察官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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