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謙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謙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870-BLX號)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劉謙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補充為「劉謙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 』之成年人」;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應補充「被告與『董仔』間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竊取告訴人 張瑝強 之機車,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3號被告劉謙琳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謙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7月29日4時17分,見 張煌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將上開機車牽引至新莊區中正路31巷內後,再駕駛由不知情之 侯楷健 所承租之RBY-575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租賃小客車)至該巷,將上開機車搬到租賃小客車之車廂內,得手後往環漢路2段方向離去。嗣經張煌強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汽車租賃契約及劉謙琳向侯楷健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煌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謙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張煌強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楷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通聯調閱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檢察官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