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睿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睿芬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街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街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猶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外傷、右側第三、第四、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右肩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滑膜炎(滑囊炎)、右側肩部沾黏性關節炎等傷害。李睿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專責小組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睿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9、11至12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及於偵查中以書狀指訴情節(見警卷第15、17至18頁,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何毓基 神經外科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2、駕籍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暨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9、25、29至33、45至55頁,偵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41頁,影像資料則置於偵卷尾之光碟存放袋內)等證據資料在卷得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駕籍列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是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本院勘驗筆錄即明,詎被告仍疏未注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貿然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依前引證據資料之內容,得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足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同有過失,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專責小組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認定(見警卷第31頁)。然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地點時,若能依規定確實遵守上揭交通規則,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告訴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專責小組警員 葉信緯 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2)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3)雖因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分歧,致未能於本案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告訴人諒解,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4)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5)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大學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要扶養父母及公公,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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