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寶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7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腳踢擊告訴人 陳敏生 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下之水桶,致使水桶提手與桶身分離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陳鈺雯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