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交易字第4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加載:「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乙○○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應構成累犯。惟此次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修正為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者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必」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自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台幣
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自首而減輕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之修正比較,本院認為因被告依舊刑法應成
立累犯,將使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部分最高得加重至2分之1,然依新刑法不成立累犯,最重主刑不予加重,而被告雖依舊刑法自首之規定「應減」其刑,但依新刑法規定亦「得減」其刑;又罰金刑最低數額提高部分,僅影響行為人之財產法益,較諸累犯加重因足以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而影響到自由法益,其影響較小;同理,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固然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惟此部分亦僅影響行為人之財產法益,故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仍應以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新刑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調偵字第409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4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2日23時2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貓空往木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40巷021號水銀燈桿前,適 張世銘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該路段由木柵往貓空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甲○○本應注意:㈠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㈡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道路左側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㈢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應減速慢行;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因見前方右側有車輛違規路邊停車,欲靠向左側行駛而與張世銘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會車之際,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前方來車,仍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貿然自該處偏向道路左側行駛,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撞擊乙○○之左膝,致乙○○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部份前十字韌帶及2側副韌帶斷裂、左膝關節滲液及左膝撕裂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甲○○於94年10月22日23│││陳述│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1219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偵查中之陳述│北市○○區○○路3段40│││⒊證人張世銘於偵查中之│巷021號水銀燈桿前,撞│││陳述│擊乙○○左膝,致乙○○││││當場倒地受傷之事實。│├──┼───────────┼───────────┤│㈡│⒈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甲○○因駕駛有過失肇事│││表1紙│之事實。│││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⒍現場照片5幀││├──┼───────────┼───────────┤│㈢│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受有左膝部份前十│││診斷證明書1紙│字韌帶及2側副韌帶斷裂││││、左膝關節滲液及左膝撕││││裂傷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檢察官彭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鵬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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