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原告 陳榮泉 被告 陳世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