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智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琮翰選任辯護人林岡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琮翰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叁片,均沒收。
事實
一、鄭琮翰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業務及工程師,其明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之電腦程式,均係美商○○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下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等電腦程式及散布侵害上開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詎鄭琮翰與○○公司業務黃○○(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美商○○公司新臺幣(下同)65,310元及支付公庫34,690元確定)共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所舉辦之電腦資訊展○○公司櫃位,因馬○○(○○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調查人員,該公司受○○公司委託查緝非法軟體)向黃○○表示欲購買價格便宜、且購得後旋能使用之電腦,黃○○向馬○○推薦HP廠牌、型號:
CQ3430TL之桌上型電腦,並允諾免費為其所購買之電腦安裝「Windows7」、「OfficeProfessionalplus2007」等電腦程式,且會贈送相關電腦程式光碟與馬○○,馬○○因而以10,900元之代價,向○○數位有限公司購買前揭廠牌、型號之電腦1台,嗣上開電腦資訊展於99年12月12日結束後,因黃○○當時尚在服役,僅係於休假期間受○○公司僱用,需於99年12月13日下午返回澎湖之服役單位,遂推由鄭琮翰於99年12月14日下午至翌日間某時,在○○公司內,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腦程式,重製至馬○○所購買之桌上型電腦內(下稱T1電腦),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公司著作財產權,再將T1電腦連同原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電腦程式之3片光碟(下稱P1、P2、P3光碟),於99年12月15日寄送與馬○○而予以散布。嗣經馬○○將上開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T1電腦主機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P1、P2、P3盜版光碟均交回○○公司鑑定後,確認上開T1電腦主機及P1、P2、P3光碟內之各該項電腦程式軟體均係盜版軟體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琮翰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公司調查人員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二卷第80頁至第82頁、蒞字二卷第37頁至第41頁背面)之證述可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8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90頁)、○○公司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誓書(警二卷第14頁背面至第46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訂購單(警二卷第48頁、第47頁)、電腦廣告傳單(警二卷第47頁背面)、黃○○之名片(警二卷第46頁背面)、○○公司委任馬○○出具之電腦主機及光碟檢查報告(警二卷第48頁背面至第5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電腦主機及光碟勘驗報告(偵二卷第93頁背面至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5頁)在卷可考,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美國國民之著作,得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規定,享有著作權。又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Agreement)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9條第1項及 伯恩 公約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美國國民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亦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先予敘明。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腦程式,係黃○○允諾免費為馬○○安裝,足證黃○○及被告顯無藉由重製該等電腦程式而取得銷售對價之意思,自難謂其係基於銷售上開電腦程式之意圖,而為此部分行為,與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僅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P1、P2、P3光碟,被告及黃○○均否認為其等所重製,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重製,自無從論以同法第91條第3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侵害著作權財產權罪,故其所為散布上開光碟之行為,僅能構成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擅自重製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腦程式至T1電腦之低度行為(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罪),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散布屬於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T1電腦之低度行為(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亦為其散布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屬於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P1、P2、P3光碟之高度行為(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保護智慧財產權係促進人類精神文明發展之重要手段,且關係我國對外之國家形象,被告擅自重製、散布被害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侵害被害人之經濟利益,且助長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歪風,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及被告係基於受雇人之地位而為本件犯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而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被告願意1次給付70,000元予被害人○○公司,本院斟酌另案共犯黃○○經本院以101年智訴字第21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應給付65,310元與○○公司,而被告本件願給付○○公司之金額,已高於共犯黃○○應給付與○○公司之金額,顯見被告確有深切悔意,力求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僅係受人僱用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承諾願給付70,000元與○○公司,雖因○○公司尚未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無法確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總額為何,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謂「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不當然等於財產損害之「全部數額」,而係指就被告目前生活、工作及其經濟情形,及被害人財產上受損數額,斟酌一「相當數額」令被告賠償被害人,除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心生警惕之外,並在自己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及撤銷緩刑之壓力下,能確實並相當程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言,本院斟酌被告既允諾給付70,000元與○○公司,當是其審慎評估衡量自身能力及對方損害後所為之承諾,衡其數額尚屬相當,為確保被告能遵守承諾,以維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0,000元與○○公司之負擔;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被告將來能遵守法令,另參酌共犯黃○○經本院101年智訴字第21號判處緩刑應給付○○公司相當金額外,另命共犯黃○○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而被告既參與黃○○上開散布侵害著作權光碟犯行,犯罪情節又無較輕之情,緩刑所命負擔實不宜此輕彼重,否則有失公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扣案之附表二所示P1、P2、P3之盜版光碟共3片,係供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附表一:鄭琮翰於T1電腦主機重製被害人之電腦程式著作內容┌──┬──────┬──────┬─────────────┬───┐│編號│電腦程式│版本│序號│經重製││││││之電腦│├──┼──────┼──────┼─────────────┼───┤│1│Windows7│家用進階版│00359-OEM-0000000-00000│T1電腦││├──────┼──────┼─────────────┤│││Word│2007│00000-000-0000000-00000│││├──────┼──────┼─────────────┤│││Excel│2007│00000-000-0000000-00000│││├──────┼──────┼─────────────┤│││Outlook│2007│00000-000-0000000-00000│││├──────┼──────┼─────────────┤│││PowerPoint│2007│00000-000-0000000-00000│││├──────┼──────┼─────────────┤│││Access│2007│00000-000-0000000-00000│││├──────┼──────┼─────────────┤│││Publisher│2007│00000-000-0000000-00000│││├──────┼──────┼─────────────┤│││InfoPath│2007│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鄭琮翰散布被害人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3片之內容┌──┬──────┬──────┬─────────────┬───┐│編號│電腦程式│版本│產品識別碼│經重製││││││之光碟│├──┼──────┼──────┼─────────────┼───┤│1│WindowsXP│專業版│76483-OEM-0000000-00000│P1光碟│├──┼──────┼──────┼─────────────┼───┤│2│Windows7│家用進階版│00359-OEM-0000000-00000│P2光碟│├──┼──────┼──────┼─────────────┼───┤│3│Word│2007│00000-000-0000000-00000│P3光碟││├──────┼──────┼─────────────┤│││Excel│2007│00000-000-0000000-00000│││├──────┼──────┼─────────────┤│││Outlook│2007│00000-000-0000000-00000│││├──────┼──────┼─────────────┤│││PowerPoint│2007│00000-000-0000000-00000│││├──────┼──────┼─────────────┤│││Access│2007│00000-000-0000000-00000│││├──────┼──────┼─────────────┤│││Publisher│2007│00000-000-0000000-00000│││├──────┼──────┼─────────────┤│││InfoPath│2007│00000-000-0000000-00000│││├──────┼──────┼─────────────┤│││WindowsXP│不詳│不詳│││├──────┼──────┼─────────────┤│││Windows7│不詳│不詳││└──┴──────┴──────┴─────────────┴───┘附表三:
┌──────────────────────────────┐│應履行之負擔│├──────────────────────────────┤│鄭琮翰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新臺幣柒萬元與○○公司,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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