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毅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alaxyA54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本案雖已著手實施攝錄性影像之行為,惟因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著手攝錄告訴人裙底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幸因被告僅止於未遂階段,損害並未擴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調解,見偵查卷第68頁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GalaxyA54手機1支(見偵查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持以著手拍攝告訴人裙底性影像而未遂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2號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6時3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蘆洲捷運站手扶梯,見代號AD000-H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站在其前方且身穿裙子,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將其所有之GalaxyA54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手機拍攝功能後,走至A女後方並蹲下,再將本案手機伸入A女之裙底,由下往上欲拍攝A女下半身私密處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幸A女即時察覺有異,當場制止,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冠毅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

 ㈤員警職務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惟為告訴人發覺,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該罪係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發現腳踝處有鐵片涼涼之感覺,所以回頭發現被告,當時被告右手持手機等語,堪認被告斯時係以手機觸碰到告訴人之腳踝,且腳踝尚非屬身體隱私處,另被告之主觀犯意係拍攝性影像,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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