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庭犯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仕庭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台7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台74線東山交流道附近,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 賴昱 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見陳仕庭所駕駛之甲車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變換車道,即閃大燈示警。詎陳仕庭不滿遭 賴昱清 閃大燈,明知其當時行駛於台74線快速公路上,車流非少,且該時為晚間、有雨,如未注意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無故驟煞降速、高速行駛,或以緊鄰他人車輛之方式逼車、併排行駛,或向車外丟棄物品,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駕駛甲車自後方對乙車閃大燈、鳴按喇叭追逐,過程中,更以時速高達130公里之車速行駛,復以驟降車速之方式,屢次逼近乙車甚而併排行駛,且持不明物體朝乙車副駕駛座車門丟擲,迄賴昱清之乙車行駛至國道4號交流道之際,陳仕庭即駕駛甲車跨越分隔線逼近賴昱清之乙車,欲逼迫賴昱清停車;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賴昱清駕駛乙車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2段與豐南路326巷路口停等紅燈,陳仕庭則駕駛甲車緊跟在後方停車後,下車步行至賴昱清之車輛駕駛座旁,以手拉乙車之駕駛座車門及拍打車窗,見賴昱清持手機錄影時,復出口稱「不用在那邊錄影,要就直接下來(臺語)」等語,要求告訴人下車,而以此方式使賴昱清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賴昱清行駛之權利。嗣經賴昱清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昱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陳仕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超車時遭告訴人賴昱清閃大燈,對其不滿,而駕駛甲車一路尾隨告訴人,嗣有要求告訴人下車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想要叫告訴人下車,問他為何開那麼快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於111年6月11日20時許,駕駛甲車在台74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台74線東山交流道附近,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經行駛於其同向右後方、駕駛乙車之告訴人,對被告閃大燈示警後,被告即駕駛甲車自後方開啟遠光閃爍燈及鳴按喇叭追逐乙車,過程中,更以時速高達130公里之車速行駛,復以驟降車速之方式,屢次逼近乙車而併排行駛,且持不明物體朝乙車副駕駛座車門丟擲,迄乙車行駛至國道4號交流道之際,被告即駕駛甲車跨越分隔線逼近乙車;於同日20時20分許,告訴人駕駛乙車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2段與豐南路326巷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則駕駛甲車緊跟在後方停車後,下車步行至乙車駕駛座旁,以手拉乙車之駕駛座車門及拍打車窗,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時,復出口稱「不用在那邊錄影,要就直接下來(臺語)」等語,而要求告訴人下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見偵卷第33至41、85至89頁、本院卷第58至65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件所示本院112年5月16日審理程序時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頁53至57、偵卷卷附光碟存放袋、本院卷卷附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行為人是否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取決於其施暴行為有無造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壓制作用;倘行為人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自後方開啟遠光閃爍燈及鳴按喇叭追逐乙車,過程中,更以時速高達130公里之車速行駛,復以驟降車速之方式,屢次逼近乙車而併排行駛,且持不明物體朝乙車副駕駛座車門丟擲,於乙車行駛至國道4號交流道之際,被告更跨越分隔線逼近乙車,被告前開藉由車道切換、驟降車速、高速行駛、貼近乙車併排行駛等異常駕駛行為,使告訴人駕駛乙車之正常行向受阻,雖非直接施諸暴力於告訴人之身體,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對於告訴人產生心理強制作用,其顯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通行往來之權利;嗣被告更以手拉乙車之駕駛座車門及拍打車窗,要求告訴人下車,則係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再者,被告本案前開異常駕駛行為,顯然意在干擾告訴人正常行駛車輛,已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他人行使駕車往來自由權利之犯意無訛。
3、次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行駛、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不得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1款、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倘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承上,快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車速亦快,駕駛人倘恣意變換車道、無故驟煞降速、高速行駛,或以緊鄰他人車輛之方式逼車,或向車外丟擲物品,後方車輛恐因避煞或反應不及,而生有事故,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此乃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有所認知。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並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自當熟稔,並深知當嚴格遵守道路交通規範、安全駕駛之重要性,竟僅因不滿變換車道時遭告訴人閃大燈,即以前開閃大燈、鳴按喇叭追逐乙車,或時速高達130公里之車速行駛,或以驟降車速之方式,屢次逼近乙車而併排行駛,或持不明物體朝乙車副駕駛座車門丟擲,或跨越分隔線逼近乙車之方式,為危險駕駛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造成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車輛可能因避煞不及進而發生追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是依被告前開連續駕駛行為之歷程觀之,業已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構成要件,且客觀上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足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想要告訴人下車,要問告訴人為何開那麼快云云。惟查,被告前開閃大燈、鳴按喇叭跟車,或時速高達130公里之車速行駛,或以驟降車速之方式,甚或屢次逼近乙車而併排行駛,或持不明物體朝乙車副駕駛座車門丟擲之舉動,顯係危險駕駛行為,且同時妨害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實難認該等舉動如何能讓告訴人停車。實則,被告於台74線快速公路上,若認其超車時遭告訴人閃大燈示警,告訴人之車速顯有不當,其大可事後逕以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向相關單位檢舉、告發即可,然被告捨此不為,竟為前開一連串之危險駕駛行為,顯見其主觀上無非係在以該等妨害駕駛之行為報復告訴人先前對其閃大燈之舉,是被告事後飾詞辯稱僅係想要叫告訴人下車、問其為何要開那麼快云云,顯與本案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所呈現之行車經過未合,難認屬實,無足採之。
6、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31129號偵卷第19至21、45至55、63至65、69至73、95至108頁)等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僅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漏未論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惟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原起訴經本院前開論罪之強制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且本院於112年5月16日審理程序時亦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已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附此敘明。被告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於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至國道4號交流道之際,被告駕駛甲車位於告訴人之車輛右側,即搖下車窗並手持不明物品朝乙車右側丟擲,致乙車右前車門凹損而不堪使用;嗣被告又以「你給你爸下車,你不敢下車喔,下來輸贏」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恐嚇、毀損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另我丟向告訴人車輛的物品是裝有西瓜汁的塑膠杯,不會造成毀損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對我的右側車門丟了什麼東西,有造成如偵卷第67頁下方照片劃記處所示之右前車門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告訴人亦同時證稱:其之前在警詢時稱造成右側後車門凹損,後來隔天去看,應該是別人開車門撞倒的,不是本件造成的。偵卷第67頁的照片關於右前車門損傷,因為警察開手電筒,所以照片看不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頁)。而參照偵卷第67頁上方及下方之照片所示,就乙車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均難以辨識何處有告訴人所指之凹損或損傷。則告訴人既證稱其不知被告係丟擲何物,而卷內又無其右側前車門受有損失之照片,實不能排除告訴人事後查看其右前車門有些微損傷痕跡,係因其他外力所造成,無從逕認係被告丟擲不明物體所導致。是就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僅有影像而無音訊,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提出有音訊之錄影檔,亦未錄得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對其稱「你給你爸下車,你不敢下車喔,下來輸贏」等語之恐嚇言詞,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所舉證據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恐嚇、毀損等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變換車道時,遭告訴人閃大燈,竟於台74線快速公路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犯行,致生前開道路上行車往來之危險及妨害告訴人之權益,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依法處理,而未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工地,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11日20時20分許,告訴人駕駛乙車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2段與豐南路326巷路口停等紅燈,被告緊跟在其車輛後方,停車後,被告下車步行至告訴人之車輛駕駛座旁,公然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固均證稱被告有對其辱罵「幹你娘、幹」等語,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前揭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亦即,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雖有行車糾紛,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僅有影像而無音訊,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提出有音訊之錄影檔,亦未錄得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之辱罵言詞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幹」等語,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2年5月16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
■檔案名稱:M7534A.TS被告車輛直行於高架快速道路的最內側車道。
(20:19:00)被告開始變換車道,從最內側漸漸往右切換至最外側(橫跨2個車道)。
(20:19:06)被告又偏回中間車道。告訴人車輛隨即(20:19:08
)由右側車道通行經過,待告訴人車輛經過後,被告即將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持續直行。
----------------------------■檔案存放位置:偵卷卷附光碟存放袋內■檔案名稱:M7534B.TS(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畫面中被告車輛直行於高架快速道路的最內側車道。
(20:19:00)被告開始變換車道,而由最內側漸漸往右切,告訴
人車輛則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由後逐漸接近被告車輛。
(20:19:04)被告正在變換車道(由中間車道移往外側車道),
告訴人車輛由後駛近並閃爍了一下車燈,被告遂停止變換而回到中間車道,告訴人車輛持續直行,經過被告車輛,待告訴人車輛經過後被告隨即切換至外側車道持續行駛。
----------------------------■檔案存放位置:偵卷卷附光碟存放袋內■檔案名稱:M7535A.TS(影片接續M7534A.TS)(20:19:16)告訴人車輛打左轉燈並切換至中間車道。
(20:19:17)被告亦切換車道到中間車道,並漸漸加速跟隨在告
訴人所駕車輛後方(從左上時速顯示被告時速從約
111km/h加速至130km/h)。(20:19:30)可看到告訴人車尾所映照之被告大燈有閃爍情形。
(20:19:41至20:19:54)被告在告訴人車輛後左右變換車道,且持續閃爍大燈。
(20:19:54)被告回到中間車道,加速靠近告訴人車輛並不停閃
爍大燈(從左上時速顯示被告時速從約80km/h加速至100km/h)。
(20:20:01)告訴人車輛打右轉燈並變換車道至右邊車道,被告亦尾隨,且仍不停閃爍大燈。
(20:20:13)告訴人車輛擬下高速道路,駕駛於交流道左側車道,被告車輛則駕駛於右側車道。
(20:20:18)被告超越告訴人車輛往前行駛,然從左上時速顯示
可見被告超越後即刻意放慢車速(時速從原本之100km/h降至約60km/h),等告訴人車輛由後駛近。迨兩車呈平行始往前行駛。
(20:20:30)被告將車輛往左朝告訴人車輛靠近,兩車以此狀態持續往前行駛。
(20:20:37)告訴人加速超越被告車輛。被告隨即再次加速(時
速從原本約87km/h加速至約94km/h)逼近告訴人車輛。
(20:20:51)告訴人再次加速超越被告車輛,隨即打右轉燈變換
車道至中間車道而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先自後閃爍大燈(20:21:00)隨即以超過130km/h之高速行駛於告訴人後方。
(20:21:20)迨駛至閘道口時,告訴人車輛因減速而車尾燈亮紅
燈,被告車輛仍緊隨在後。下橋過程中,線道一分為二告訴人車輛持續直行在左側車道,被告車輛則移至右側車道跟告訴人車輛保持併行。
(20:21:29)可看到告訴人車輛前方有其他車輛,告訴人因而放
慢車速,被告車道前方則無車輛,然被告仍刻意將車輛駛於告訴人車輛旁邊併行或忽前忽後,且過程中仍不時逼車告訴人(如20:21:42、20:21:54、20:22:00、20:22:06)直至影片結束。
----------------------------■檔案存放位置:偵卷卷附光碟存放袋內■檔案名稱:M7536A.TS(影片接續M7535A.TS)被告仍持續將車輛駛於告訴人車輛旁邊或忽前忽後,且過程中仍不時逼車告訴人。
(20:24:36)因被告之車道前方有車輛在停等紅燈,被告遂讓告
訴人車輛先通過後,再變換車道暫停於告訴人車輛後方。
(20:24:52)被告下車跑往告訴人駕駛座車窗處,先以右手敲打
告訴人車窗,嘴部有說話的動作(無聲音),過程中(20:24:57)並有以手拉告訴人駕駛座車門、舉起手臂揮動比劃(20:24:59)之舉。(影片結束)----------------------------■檔案存放位置:偵卷卷附光碟存放袋內■檔案名稱:M7537A.TS(影片接續M7536A.TS)被告仍站在告訴人車旁,嘴部持續發言。
(20:25:27)被告前傾上身微探入告訴人車內,右手不停比劃,嗣被告稍站直身體,嘴部持續發言。
(20:25:45)顯可見被告因情緒氣憤而以腳踢踹告訴人車輛,踹
完仍在原地持續發言並不時以手比劃,(20:26:59)被告再次上身微傾探入告訴人車輛駕駛座,直至
20:27:27才走回自己車輛。雙方車輛暫停於原地至影片結束。
----------------------------■檔案存放位置:本院卷附光碟存放袋內■檔案名稱:000000000.188369.mp4影片為告訴人車輛停在路旁,其坐在車內拿手機朝車外錄影。
(00:00:01)可看到被告站在車外對告訴人說話「不用在那邊錄
影,要就直接下來(臺語)」。被告講完後稍往後退隨即往車尾方向離開,告訴人持續錄影。
(00:00:10)告訴人將車窗稍微打開後又隨即關上並持續錄影(直至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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