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79號原告 周明翔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翠亨南路路口,因被認定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於105年12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配合警方攔檢熄火停車脫帽、脫口罩是習慣動作,以供警方識別長相身份與證件相符,並非行駛中未扣安全帽,警方應提供原告行駛中未扣安全帽之錄影或照片來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查復略以:「職於105年12月13日7時至9時在高雄市○○區○○路與翠亨南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職於105年12月13日8時10分許,因原告交通違規(安全帽帽扣未扣)經職攔停,並依規定舉發…。交通整理勤務及交通違規取締皆為職之經常性業務,另職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及財務糾紛,且原告在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亦有親筆簽名,另於攔停及取締過程並無發生衝突…。」,故原告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再者,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道交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本案員警既已當庭證述原告當時帽扣未扣之情形,縱未能及時以錄影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駕駛上開機車於違規時地安全帽帽扣未扣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但其憑信性仍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只要員警有記憶不清、無法具體回憶當時狀況時,即屬憑信性之瑕疵,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無從證明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故被告雖可以員警親眼見聞及其衍生證據(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作為裁處依據,但當員警證詞記憶模糊時,若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自當承受此種證據方法無法證明之證據風險。又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被認定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為警舉發並經被告裁處之事實,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然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界宏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天的情形我已經印象很模糊了,後來看舉發通知單才知道應該是原告安全帽未扣,被我在現場攔停作舉發動作。舉發過程我印象中沒有衝突,原告也沒有表示異議,至於如何攔原告的過程,我已經忘記了,因為開單是我們的經常性業務,所以我沒辦法記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32頁),顯然證人是看了舉發通知單才想起原告有安全帽未扣之違規,但對於如何攔停原告、當時具體情節已有記憶模糊的情形,證人是否確實看到原告有「安全帽未扣」之違規,實有合理懷疑。況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均為員警證詞之衍生證據,若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當承受員警證詞記憶模糊時之證據風險,故本件員警既係看到舉發通知單才想起原告有安全帽未扣的情形,且對於其他具體細節已不復記憶,無法單憑舉發通知單、建立在員警記憶模糊前提下所回憶之職務報告與其不夠具體之證詞認定原告有何違規行為。本件原告是否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既存有上開合理懷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闖紅燈之行為,自不能認定原告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章行為。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元,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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