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小上字第73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憲兵學校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9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依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
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上開所列違背法令情形有間。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84年度重上字第17
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將教職員詳歷表、彰化銀行資料卡及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下稱參對筆跡資料),連同系爭之協議書(下稱待鑑筆跡資料),送請被上訴人進行筆跡鑑定,但上開參對筆跡資料既非上訴人所親書,自與待鑑筆跡資料不同,被上訴人竟鑑定兩者筆跡之「慣性及特徵相同」,而此明顯之瑕疵,乃肇因於被上訴人鑑定能力不足及器材不佳所致,難謂被上訴人無過失可言。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調查,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再者,上開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係證人 謝年珠 所填載,業據其證述在案,原審卻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為此要求原審再將上開參對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審未詳予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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