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37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末應補充「廖冠華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故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於道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應依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起駛,欲穿越該路段,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