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19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吳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吳承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僅就有期徒刑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 期
113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8日
113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431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8月5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1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