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告 謝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告高 王秀卿
王秀美 謝 王秀鳳 黃平山 黃平村 黃平田 謝宗良 謝湘芬 謝福松 謝福清 謝福川 謝福明 謝福隆 謝雅錦 游三祺 游三郎 游美玉 張詩賢 張輝雄 張清祥 張清全 張碧雲 謝弘傑 即 謝水圳 之繼承人 謝鐘玉鶴 謝文傑 謝銘焜 謝正德 謝銘聰 謝明仁 謝文章 謝國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顏月霞
吳富登 李淑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建同 律師被告 張瑞珍
張瑞蘭 李世仁 黃正夫 黃照雄 黃宏義 闕帝統 闕絹繐 闕絹綉 闕絹綾 陳月卿 謝忠城 謝錦河 謝承宗 謝永森 謝志順 即謝水圳之繼承人 謝志強 即謝水圳之繼承人 謝方雪文 ( 謝松 繼承人) 謝錫涯 (謝松繼承人) 謝碧玉 (謝松繼承人) 謝碧櫻 (謝松繼承人) 謝碧玲 (謝松繼承人)王 謝梅英 ( 王財 繼承人) 謝蘇首芽 ( 謝添福 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王謝梅英 為被告 王財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王財為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占480分之6,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王財於108年1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謝梅英,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王財之應有部分因繼承原因於108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繼承人即王謝梅英,此亦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證。惟王謝梅英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謝梅英為被告王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