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清明 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清明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清明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民國104年
6月18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執行更生程序,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330,937元,高於債務總額3,363,269元,而聲請人未能提出完全清償之更生方案,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依前揭規定,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4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