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明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明忠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2383號),具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