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弘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弘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賴弘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1月20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9年5月18日確定。
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1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其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2月8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5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又再為後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其犯後固坦認犯行,然其係於前案緩刑期間開始之初即再犯後案,顯然未因前案徒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仍然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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