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妍萱選任辯護人許照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75號、第23986號、111年度偵字第78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053號、第323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妍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妍萱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蕙亘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蕙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1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1月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前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333666」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陳蕙亘」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匯入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尚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銀行圈存,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黃榮浤 、 吳家稘 、 于世傑 、 李佩珍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郭世崇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妍萱固坦承有依「陳蕙亘」之指示更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因為網路求職交付帳戶,工作內容需要1週做帳1至3小時,由於會計部分我比較不在行,我會覺得那是很困難的工作,而且不工作會被扣錢,讓我認為這是真的;因為疫情三級警戒關係,我與朋友成立的美容工作室完全沒有收入,當時我有房貸、信貸、車貸,我一直在尋找工作,我的出發點只是需要收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提供帳戶係受詐欺集團欺騙,依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盡力確保提供帳戶資料並非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工作內容包含做帳,而非單純租用帳戶;且被告知悉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後,有在兆豐帳戶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即於110年5月26日掛失該帳戶,並配合富邦銀行將圈存款項返還被害人,均足證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0年5月19日,依「陳蕙亘」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333666」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匯入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尚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銀行圈存,嗣已退還匯款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一卷第1至5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四卷第17至21頁;易卷第133、217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10年6月17日北富銀前鎮字第1101000024號函暨所附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111年12月15日北富銀前鎮字第1110000102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6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75056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2813號函暨所附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0年11月25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100004178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與「陳蕙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警一卷第7至16、18至24頁;警三卷第3至6頁;易卷第53至6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7歲,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案發時甫從法媚兒企業有限公司離職,原投保薪資約4萬元等情(見易卷第95、221頁),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亦應知悉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工作,無庸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輕易、無端坐享高額報酬,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為求職而交付帳戶等語。然觀被告提出其所
見之臉書社團徵人貼文(見易卷第99頁),係由網友分享工作經驗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其上僅表明獲利豐厚,未說明工作內容,對求職者之時間、能力亦毫無要求,與一般常見徵人公告會載明工作時間、地點、內容、薪資及聯絡電話之模式有別,實已啟人疑竇。復參酌被告與「陳蕙亘」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陳蕙亘」所稱之工作內容僅需出租帳戶、每月至銀行刷1次存簿,便可獲取報酬,且每提供1本帳戶,即可領得每日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最多更可提供5個帳戶。亦即無須具備任何技術及經驗,僅需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全然無庸付出其他勞力、時間或成本,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有悖。倘若對方確係合法正常使用,當可自行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而無須支付任何費用,「陳蕙亘」以此高額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然目的即在於從事不法活動甚明。此由被告於「陳蕙亘」說明上開出租帳戶事宜後,隨即詢問「這不就是人頭帳戶嗎?」、「不好意思,真的有這麼單純嗎?天底下有這麼好的事?」等語,亦足徵被告已意識到該工作內容與所獲報酬間存有極大落差,對於提供帳戶之合法性有所疑慮,並認知此即為所謂「人頭帳戶」。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當已有所預見。
㈣再由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方透過網路資訊取得「陳蕙亘」之
聯繫方式以觀,可見被告與「陳蕙亘」素昧平生,對「陳蕙亘」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未見其等間有何信任基礎,「陳蕙亘」雖向被告聲稱為合法、無風險之工作,卻僅傳送與不詳人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配合個人主觀解釋,而未提出任何合法立案公司行號或客觀資料可供查詢驗證,更於被告詢問公司所在地時,屢屢迴避問題,僅以「領到薪水即可放心」等語回覆,均顯有可疑之處,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非從事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此自被告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多次於LINE對話中向「陳蕙亘」表達其忐忑不安之緊張情緒,並提及「希望一切不是假的」、「我自從寄出後…都睡不好」,亦於本院中自陳其寄出帳戶後內心持續不安、仍需確認這件事情是正當還是假的等語(見易卷第127至129頁), 益徵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時,對「陳蕙亘」之說詞仍存有相當疑慮,並知悉自身行為係鋌而走險,無法確保所提供之帳戶不會落入非法人士手中,主觀上始會產生如此強烈不安之情緒,足認被告並無不會發生犯罪結果之確信。
㈤而被告所選擇提供之本案帳戶餘額皆所剩無幾乙節,有前引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被告亦自承其尚有其他帳戶,本案帳戶為其不常使用之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易卷第127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因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甚少使用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綜上,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極高,惟因急需用錢,所為於己身又無所損失,遂在與「陳蕙亘」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漠視「陳蕙亘」所稱工作內容種種可疑之處,為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寄出本案帳戶,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成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雖稱其所認知之工作內容尚包含做帳,且不工作會被扣
錢等語。然人頭帳戶提供者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應以其提供帳戶時之主觀認知為判斷基準。觀諸被告與「陳蕙亘」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其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陳蕙亘」所說明之工作內容僅有出租帳戶、每月至銀行刷1次存簿;迄至完成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之數小時後,被告才轉貼上開臉書社團徵人貼文所附照片,並向「陳蕙亘」詢問「這內容說要努力做是做什麼事?」,「陳蕙亘」始說明做帳事宜及照片內所述扣錢之意。而被告於寄出帳戶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僅以其嗣後得知需要做帳,遽認其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無前開犯意。㈡又被告固有在兆豐帳戶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即於110年5
月26日掛失該帳戶,並於同日致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嗣於110年5月29日至該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8925號函暨所附營業時間警示帳戶通報表、警示/管制帳戶狀態查詢明細表、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及文山派出所、兆豐銀行電話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7頁;易卷第145至149、153至156頁)。惟其係於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提領完畢後,始報案及申請掛失,此部分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亦於本院中自承當時係因其另一玉山銀行帳戶無法轉帳,詢問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後得知該帳戶已成為警示戶,其因記得共寄出哪些帳戶,遂一一撥打詢問,經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建議儘速掛失所有帳戶,才會掛失兆豐帳戶等語(見易卷第135頁)。可見被告係於知悉其持用中之玉山銀行帳戶遭警示後,方為上述行為;且由其立即聯想到為其寄送帳戶予他人所產生之問題以觀,益徵被告實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工具。至其事後之報案或掛失行為,充其量僅屬被告對其已預見之情形發生時,試圖及早停損之補救心態,殊難憑此逕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被告雖有配合將富邦帳戶圈存之款項退還匯款人,惟此部
分本即為他人遭詐後匯入被告富邦帳戶之款項,縱被告將之返還,亦僅屬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程序,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富邦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
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于士傑 遭詐後委由友人 林昱璿 所匯款項,因富邦帳戶遭警示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2、4至6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易卷第119至121、198至199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6所示部分),均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需錢孔急,未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輕率寄出帳戶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困窘,且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亦有少部分被害款項因即時圈存而止於洗錢未遂;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除已返還之圈存款項外,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易卷第189至1
90、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幫助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七、末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除前述已發還之圈存款項外,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見偵一卷第23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證據出處1黃榮浤(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9時許,以LINE暱稱「 黃春慧 」向黃榮浤佯稱:貸款需支付強制公文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25日10時55分許,匯款3萬1,000元。富邦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榮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4至46頁)⑵告訴人黃榮浤之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一卷第47至48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9頁)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呈報單(見警一卷第51至55頁)2吳家稘(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9時許,以LINE暱稱「 林湘怡 」向吳家稘佯稱:借款需支付律師公證費、會計報稅費、法院公證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25日9時1分、同日時3分許,各匯款5萬元、1萬8,100元。富邦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家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6至60頁)⑵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一卷第61頁)⑶告訴人吳家稘之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一卷第62至78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9頁)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81、83至84、86至87頁)110年5月25日10時28分許,匯款8萬2,000元。兆豐帳戶3于士傑(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以LINE暱稱「 陳芝穎 」向于士傑佯稱:借款需支付代辦費用及律師背書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委由其友人林昱璿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25日11時8分許,匯款1萬元(遭銀行圈存,嗣已發還匯款人林昱璿)。富邦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于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8頁)⑵證人林昱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至10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2至16、23頁)⑷告訴人于士傑之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二卷第19至22頁)4郭世崇(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郭世崇佯稱:身分遭盜用,涉及洗錢、販毒等,需清查資金,並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24日14時36分、同日16時12分、同日16時14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作金庫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郭世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至1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1頁)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2、14至15頁)⑷告訴人郭世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13頁)5李佩珍(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以LINE暱稱「黃春慧」向李佩珍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繳納強制執行合約公證費、律師合約公證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24日11時57分、同日13時53分、同日14時38分許,各匯款4萬3,000元、3萬6,000元、3萬7,000元。富邦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89至96頁)⑵告訴人李佩珍之手機擷取資料及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97至104頁)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四卷第105至111頁)6 齊柏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以LINE暱稱「 陳郁婷 」向齊柏丞佯稱:申辦信用貸款需支付律師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24日11時54分許,匯款1萬2,000元。富邦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齊柏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37至4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五卷第45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五卷第47至53頁)⑷被害人齊柏丞之手機擷取資料(見偵五卷第55至57頁)〈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64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64110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二卷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019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75號卷偵一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86號卷偵二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51號卷偵三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3號卷(併辦)偵四卷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05號卷(併辦)偵五卷9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70號卷簡卷10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卷審易卷11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0號卷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