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00號5樓代理人兼 莊喬汝 律師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
張雅安 律師被告乙○○(MichaelKinsu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馬來西亞籍人士即被告甲○○於民國86年12月20日結婚,並於95年4月14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0月00日生)。因原告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等地經營事業,被告在馬來西亞亦有家族事業,故雙方婚後長期分居兩地,多由原告前往馬來西亞與被告團聚,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亦居住於臺灣,由原告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兩造雖聚少離多,但過往相處和睦,原告不覺有異,但某次原告查看原告放置於被告住處之手機,發現被告與訴外女子相互傳送曖昧訊息,內容略稱「我好愛你」、「我渴望你」,甚且稱「他們是你的家庭,那我們的孩子就是局外人嗎」,原告於某次使用被告之平板電腦時,亦發覺被告有以電子郵件與不明女子互傳親密訊息之況,原告更先後經多名友人告知其等多次看見被告攜同陌生女子外出,均係在原告不在馬來西亞時。經原告查證,被告與一名住在吉隆坡之女子過從甚密,雙方甚至已生育子女。原告甚感錯愕,惟念及過往夫妻情誼及顧及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之孺慕之情,未徹底與被告決裂,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離婚,均遭被告堅決反對,此後雙方關係漸趨冷漠,各自忙於事業,早已形同陌路。而兩造分居兩國已逾5年,彼此鮮少往來,被告除過年過節發送訊息問候外,未有其餘互動,對於未成年子女亦不加聞問,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另被告遭原告發現其外遇情事後,對於未成年子女少有探視,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且被告遠居馬來西亞,久無聯絡,又無意願照顧子女,反觀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彼此感情深厚、互動親密,應認原告較適合擔任其親權人,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士,雙方未有共同之國籍,亦未約明共同住所地,然衡酌兩造前於95年4月14日在我國辦妥結婚登記,且原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長期居住在我國,亦在我國設有戶籍,足見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次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兩造於86年12月20日結婚,並於95年4月14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雙方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馬來西亞國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不明女子發展婚外情,甚且生育子女,且被告於外遇情事遭原告發覺後,對於原告母子漸趨冷漠,兩造分居兩國迄今已逾5年,彼此鮮少互動往來,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提出訊息及電子郵件紀錄為證。依上揭簡訊紀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99年9月26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Maybeucanb
uysomesnacksforurkids.Theycaneatwhentheyw
akeup.(也許你可以幫我們的孩子買點點心。他們醒來時可以吃)」、於100年1月23日稱:「They'reurfamily.So
urkidsniroutsiders?(他們是你的家庭。所以我們的孩子就是局外人?)」,100年12月9日稱:「Wewereclean
ingthenewfridgethismorningnurkidskeptsayin
g'daddyisgoingtobesurprised'.Thanksu4then
ewfridgenwashingmachine.LoveU..(我們今天早上清理了新冰箱,我們孩子一直說:『爸爸一定會很驚喜』。謝謝你買的新冰箱跟洗碗機,愛你…)」;又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SusanWong」之女子先後於99年3月1日、同年8月17日、101年11月20日傳送訊息或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略稱「sayacintapadamu(我愛你)」、「Ilu
stforyou!(我渴望你!)」、「想你的時候,我就閉上眼睛,想像你在我身邊,你的笑,你的頑皮,你的可愛,可我發現,最想的是你的氣味」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與訴外女子確有過從甚密、逾越正常已婚男女應遵守之通常社交分際,甚至已與訴外女子生育子女等情屬實。再查,原告於本院陳稱:106年被告曾經有來台灣一次,後來就沒有再來,我也沒有去看他,因為他有外遇,沒有必要去看他等語(見本院第97頁筆錄),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僅於106年1月26日入境一次,且旋於同年月00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來臺,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6日移署資字第1100048532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益證被告外遇情事東窗事發後,兩造關係日漸冷漠,彼此漸行漸遠,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而兩造自106年2月起分居兩國約5年,未見雙方有何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彼此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自難期待兩造繼續有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並應以於婚姻存續期間發展婚外情之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㈣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另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所生子女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仍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由其擔任親權人,即無不合。
(二)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過往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目前未成年子女於瑞士就學,但原告仍維持關心且能於未成年子女每3個月返回台灣時陪伴之。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居住於馬來西亞,若為共同監護會耗時又不便,故原告希望單獨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培育,並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期望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已16歲,具清楚表達及認知能力,且受原告良好照顧,建議可尊重其意願。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談時原告陳述,原告於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皆穩定,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又原告提出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居住於馬來西亞,近1至2年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已16歲,受原告良好照顧且能清楚表意,故基於繼續性原則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原告訪談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談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5月14日晟台護字第1100299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
(三)未成年子女丙○○已於訪視時表達希望由原告單獨行使其親權之意願,而本院審酌原告所述、未成年子女意見、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等方面均具有相當條件,且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為其主要照顧者,親子子關係緊密,原告具有足夠之能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其本身亦有強烈監護之意願,反觀被告長期定居於馬來西亞,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且近年來均未來臺探視未成年子女,遑論給付其扶養費,難以期待其能善盡監護子女之責,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已具成熟意思表達能力,應高度尊重其意見,本院因認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楊雅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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