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桃智簡 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汶琪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汶琪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02年11月、12月間某日」更正為「102年11月間某日」,並補充「將上開戲劇擷取畫面上傳至其拍賣商品之網頁上,作為販售『Bl
iss手鍊』及『芭蕾舞伶音樂盒』商品之廣告,使不特定人點選後即可瀏覽上揭非法重製之著作,而公開傳輸上開著作,以此方式侵害三立電視公司之著作權」,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汶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汶琪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就被告所為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部分漏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被告所為上開有罪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非法重製受保護之視聽著作,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破壞著作權市場秩序,所為究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重製之視聽著作數量僅擷取6張影像畫面,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兩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於本案終結前達成共識,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足認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9號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倘予追徵,堪認有過苛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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