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混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貳顆(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零參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國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20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梅片3粒(驗餘剩2粒,驗餘淨重合計1.5034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
(一)被告李國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3日下午4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以將混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直接予以口服之方式,予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3顆(3顆總淨重合計2.9469公克;取樣1顆【1.4435公克】鑑驗用罄,剩餘2顆,2顆驗餘淨重共計1.503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驗餘淨重共10.4571公克,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透明無色液體21瓶(共驗餘淨重93.2821公克)、殘渣瓶1個(毛重4.7271公克,連同上開透明無色液體,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大麻、愷他命等毒品成分反應,另行銷燬處理),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2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09年11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遭查扣之梅片3顆(3顆原淨重總共2.9469公克,採驗1顆鑑驗用罄【1.4435公克】、驗餘2顆合計淨重1.5034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2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3號【下稱偵卷】偵查卷第139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此有該院107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一)(偵卷第145頁)在卷可憑,足見該扣案梅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1顆、淨重1.4435公克)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驗餘2顆)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彥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