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4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楊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本息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以每
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6)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42計算(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除得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方式為: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原告於105年11月3日撥款,然被告僅繳款至108年9月5日,且該筆款項係沖抵第33期(即自108年
7月3日至108年8月2日止)之款項,是截算至108年8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27萬1,784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127萬1,784元外,並應給付如聲明第
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1,784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並有本院108年11月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127萬1,7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