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645號
原告 王文雄
原告 王紹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
被告 黃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分割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總面積為163.42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層數2層,折舊年數69,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8萬3,841元,而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為1/4,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1,9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