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鄭淑華
被   告  陳俊丞
訴訟代理人  陳老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
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O七年二月止,按月於每
月二十二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
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80,000元,及其中110,000元自106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
頁)。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
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2月20日止,採內標制,月標金
為每月10,000元,最低標為500元,最高標為3,000元,總共
有29個會員,會款於每月22日前應繳清(下稱系爭合會)。
被告於系爭合會占有2個會員名額(嗣後1個名額已轉讓他
人)。被告於104年11月、12月間得標,原告將得標會款全
部支付被告後,被告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每期10,000元。然
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未繳交會款,又被告既已多月未依約
給付,應得預見對於尚未到期之給付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依合
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到期之會款及遲延利息
,與尚未到期之會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及其中110,000元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有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也曾經得
標過,惟被告僅有拿到20,000元之得標金,被告不同意再給
付會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合會後於104年11、12月間已得標,
然自105年9月起欠繳死會會款每月10,000元乙節,被告雖對
於有參加系爭合會且已得標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一)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709條之7
第1、2、4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召集之系爭合會,業已得標並取得
得標款,卻自105年9月起即欠繳死會會款每月10,000元,至
系爭合會結束為止共應給付原告180,000元(計算式:(29
-11)×10,000=18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
單、LINE對話紀錄、存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
(見司促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5至31、42頁),參以證人
即系爭合會會員 吳釗銘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系爭合會
為內標制,死會月標金10,000元,每月20日開標,頭會由會
首拿走後,第一會104年11月20日是我標到的,我是以3,000
元下去標,拿到199,000元,我跟被告在遊藝場認識,被告
在遊藝場輸了很多錢,被告跟我說他需要還媽媽錢,所以希
望我將一半的得標金分給被告,之後被告標到會,再將一半
的得標金還給我。第二會104年12月20日是被告得標,被告
以3,000元標,拿到202,000元,被告還給我9萬多元。第一
會我得標3天後,我與被告一起到原告家樓下,原告給我與
被告一人一半的現金。第二會被告得標時,我不清楚原告是
如何給被告款項,9萬多元是原告拿現金給我的,因為原告
知道我們實際上是一人一半;被告沒有按期繳納會款,被告
曾向我借款去繳會款」等語,核與證人系爭合會會員 黃慧慧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有參加系爭合會,小C是我的
綽號,如果為死會,每月要給付10,000元;扣除會頭之後的
第一會、第二會都是被告跟吳釗銘一起標走,被告在104年
11、12月間有向我借錢,我私人借及幫被告借的總共將近10
0,000元;被告在第二會得標時,有還給我5萬元,是請會頭
直接扣除50,000元,由原告交給我拿去還給當鋪,系爭合會
是每月22日前要繳清會款,我會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
動用到母親的錢,要標會補給母親,不夠的部分請我們借給
他,並承諾第二會有得標時會還我」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
參與系爭合會並於104年11、12月間業已得標,且自105年9
月10日迄今均未繳交每月死會會款10,000元乙節,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僅收到得標款20,000元云云,然被告未提出相關
證據為證,且觀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知被告向原
告、證人吳釗銘、黃慧慧均曾借款,則原告主張與被告結算
後,扣除此部分借款後始將得標款餘額給付被告等語,尚屬
合理,況依據兩造於104年11月21日、12月24日之LINE對話
內容,原告告知該兩次得標款扣除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餘額
後,被告對此並無意見,且後續亦未曾爭執所取得之款項有
短少之情形,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信。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合會積欠之死會會款。又系爭合會之會款應於
每月22日以前繳交原告,惟被告遲未給付,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15期會款共150,000元(即105年
9月起至106年11月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及其中110,000
元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尚難採憑。
(二)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著有明文。復按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
虞,為其要件。查被告自105年9月迄今未按期給付每月會款
,已累積15期即150,000元會款未繳,足徵被告就履行期尚
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於
每月22日以前給付原告會款10,000元之尚未到期部份,應屬
可取,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一次給付,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其中110,000元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
止,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將來給付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部
分,因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未屆至,
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
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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