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鄭淑華
被 告 陳俊丞
訴訟代理人 陳老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
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O七年二月止,按月於每
月二十二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
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80,000元,及其中110,000元自106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
頁)。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
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2月20日止,採內標制,月標金
為每月10,000元,最低標為500元,最高標為3,000元,總共
有29個會員,會款於每月22日前應繳清(下稱系爭合會)。
被告於系爭合會占有2個會員名額(嗣後1個名額已轉讓他
人)。被告於104年11月、12月間得標,原告將得標會款全
部支付被告後,被告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每期10,000元。然
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未繳交會款,又被告既已多月未依約
給付,應得預見對於尚未到期之給付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依合
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到期之會款及遲延利息
,與尚未到期之會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及其中110,000元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有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也曾經得
標過,惟被告僅有拿到20,000元之得標金,被告不同意再給
付會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合會後於104年11、12月間已得標,
然自105年9月起欠繳死會會款每月10,000元乙節,被告雖對
於有參加系爭合會且已得標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一)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709條之7
第1、2、4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召集之系爭合會,業已得標並取得
得標款,卻自105年9月起即欠繳死會會款每月10,000元,至
系爭合會結束為止共應給付原告180,000元(計算式:(29
-11)×10,000=18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會
單、LINE對話紀錄、存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
(見司促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5至31、42頁),參以證人
即系爭合會會員 吳釗銘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系爭合會
為內標制,死會月標金10,000元,每月20日開標,頭會由會
首拿走後,第一會104年11月20日是我標到的,我是以3,000
元下去標,拿到199,000元,我跟被告在遊藝場認識,被告
在遊藝場輸了很多錢,被告跟我說他需要還媽媽錢,所以希
望我將一半的得標金分給被告,之後被告標到會,再將一半
的得標金還給我。第二會104年12月20日是被告得標,被告
以3,000元標,拿到202,000元,被告還給我9萬多元。第一
會我得標3天後,我與被告一起到原告家樓下,原告給我與
被告一人一半的現金。第二會被告得標時,我不清楚原告是
如何給被告款項,9萬多元是原告拿現金給我的,因為原告
知道我們實際上是一人一半;被告沒有按期繳納會款,被告
曾向我借款去繳會款」等語,核與證人系爭合會會員 黃慧慧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有參加系爭合會,小C是我的
綽號,如果為死會,每月要給付10,000元;扣除會頭之後的
第一會、第二會都是被告跟吳釗銘一起標走,被告在104年
11、12月間有向我借錢,我私人借及幫被告借的總共將近10
0,000元;被告在第二會得標時,有還給我5萬元,是請會頭
直接扣除50,000元,由原告交給我拿去還給當鋪,系爭合會
是每月22日前要繳清會款,我會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
動用到母親的錢,要標會補給母親,不夠的部分請我們借給
他,並承諾第二會有得標時會還我」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
參與系爭合會並於104年11、12月間業已得標,且自105年9
月10日迄今均未繳交每月死會會款10,000元乙節,應堪認定
。
2.被告雖辯稱僅收到得標款20,000元云云,然被告未提出相關
證據為證,且觀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知被告向原
告、證人吳釗銘、黃慧慧均曾借款,則原告主張與被告結算
後,扣除此部分借款後始將得標款餘額給付被告等語,尚屬
合理,況依據兩造於104年11月21日、12月24日之LINE對話
內容,原告告知該兩次得標款扣除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餘額
後,被告對此並無意見,且後續亦未曾爭執所取得之款項有
短少之情形,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信。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合會積欠之死會會款。又系爭合會之會款應於
每月22日以前繳交原告,惟被告遲未給付,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15期會款共150,000元(即105年
9月起至106年11月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及其中110,000
元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尚難採憑。
(二)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著有明文。復按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
虞,為其要件。查被告自105年9月迄今未按期給付每月會款
,已累積15期即150,000元會款未繳,足徵被告就履行期尚
未屆至之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於
每月22日以前給付原告會款10,000元之尚未到期部份,應屬
可取,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一次給付,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其中110,000元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
止,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將來給付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部
分,因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未屆至,
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
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