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977號、114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翰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自稱患有憂鬱症、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3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王翰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精液壹罐、蔓越莓乾壹包、金牌啤酒參罐、油雞胸壹盒、蟹味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王翰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揚振初鹿鮮乳100%純鮮乳壹瓶、海尼根啤酒陸罐、豬里肌火鍋片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王翰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農洗選蛋壹盒、豬後腿肉塊壹個、優生小米兔安撫奶嘴拇指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77號
114年度偵字第5476號
被 告 王翰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翰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文聖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翁雅慧 放置於商品架上之酒精液1罐、蔓越莓乾1包、金牌啤酒3罐、油雞胸1盒、蟹味棒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66元),將前開物品放入隨身包包,至櫃台結帳時僅拿出綠茶飲料1罐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1月5日10時40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文聖店」內,徒手竊取翁雅慧放置於商品架上之揚振初鹿鮮乳100%純鮮乳1瓶、海尼根啤酒6罐、豬里肌火鍋片2盒(價值共396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1月6日9時52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文聖店」內,徒手竊取翁雅慧放置於商品架上之台農洗選蛋1盒、豬後腿肉塊1個、優生小米兔安撫奶嘴拇指型1個(價值共183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翁雅慧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翰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雅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全聯實業(股)公司板橋文聖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3份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