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青軒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何華釗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號),嗣因輔佐人提出書狀,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676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後,經辯護人聲請,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青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何青軒於民國98年7月22日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另於107年2月20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且因其智能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告訴人姓名更正為 盧欣汶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青軒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外(見本院卷第9頁、第90頁至第93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不法所有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本案被告未取得機車所有人即告訴人盧欣汶同意,即將005-NER號重型機車駛離停放地點,客觀上已使機車脫離所有人之實力支配範圍,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被告竊得機車後,並未騎回原地停放,或有任何歸還舉動,而係逕將機車棄置於他處,顯屬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行使拋棄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縱其以自己實力支配機車之時間短暫,亦難謂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9頁),且經本院家事法庭送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後,鑑定報告略以:被告生命徵象穩定,外表整潔較差,配合度尚可,可回答簡單之封閉式問題,但對於較複雜或開放式之問題,則較難切題回答,口語回應簡短,多為單詞、片語,情緒平穩,會莫名自笑。被告可於測驗中維持注意力,作答反應及說話速度尚可,可理解測驗之要求及作答,無明顯挫折反應。被告難以維持自身清潔及作息管理,難區辨善惡及危險性,難以自我控制,常將錢花用殆盡,或外出數日不返家。依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之測驗結果,被告全量表智商63(百分等級1),智能屬輕度不足。被告日常生活自理需協助,經濟及社會活動能力均顯有不足,結論為輕度智能障礙,生活適應能力顯有不足,複雜事項需他人協助,自我照顧品質差,需他人監督或協助,情緒起伏大,難以控制衝動,需持續治療。又鑑定結果為被告有智能障礙,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回復可能性等語,從而,經本院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末查被告竊盜所得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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