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請人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B(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C(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因相對人親屬之親職功能、經濟及照顧量能尚待進行漸進式返家後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安置機構月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3號裁定影本等件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小,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觀諸前開法庭報告書,案父母無照顧之意願,亦無替代性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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