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99年度執字第6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85年7月24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按,復以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