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林郁基 被告 許林素卿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被告於102年1月25日要求原告代償房貸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41,542元;原告同日由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轉帳1,248,900元至被告房貸還款專戶、另繳納現金94,440元,清償全部貸款。以上共計1,341,542元,加計自102年起至108年止共7年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187,816元,共為1,529,35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原告自101年起至107年間止,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
及地價稅,合計31,975元,加計7年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房屋稅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地價稅自
101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日止,卷91頁反面筆錄)4,
477元,共為36,45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810元。㈡如原告勝訴,而被告無法以現金償還債務,原告主張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被告之女 許瓊文 之夫,被告前因年事已高有遺產分配
之可能,而先將部分財產(包含投資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託基金)分配女兒許瓊文;99年間被告辦理系爭房地貸款為整修房地之款項,當時因原告要求有單獨房間,被告同意並與許瓊文約定,以先前分配予許瓊文之財產(即上述信託基金之利息)作為償還房貸分期款之用。許瓊文於99年間罹患癌症仍交代原告及其子女,應以許瓊文遺產優先償還房貸本金及費用。許瓊文生前已同意償還房貸,則許瓊文於101年11月間病逝後,其子女及原告繼承許瓊文遺產,有關償還房貸義務應由原告繼承,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
㈡又兩造為直系姻親,且為同居共財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
2款規定,原告對被告有扶養義務,且清償房貸款項係繼承自被告女兒遺產,原告給付該款項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故縱使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㈢再者,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自91年11月間即遷
入系爭房地居住迄今共17年,以每月12,000元計算房租,原告獲利2,448,000元,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得原告返還,被告並為抵銷抗辯。
㈣被告否認原告有代繳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情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㈠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外孫 林奕廷 到庭證稱「都是由我母親
許瓊文按月繳納,約自申請貸款時開始就是由許瓊文繳納,因為貸得的款項都是撥到我母親的帳戶內,因為母親跟我說,當時是銀行的理專建議貸款去投資,當時房子也要整修,理專認為房子貸款去買基金,以基金配息來繳納房屋分期款,也經過被告同意才辦理。就我所知,許瓊文確實有以貸得款項去申購基金,但因為買太多種類基金,已經無法區分貸得款項買了哪些基金。」「是(指被告在99年11月9日轉帳匯款1,991,713元給許瓊文,是否即為證人上開所述的貸款金額)」「是。許瓊文曾經答應房屋貸款由許瓊文清償。」「我姐姐是否知悉我不清楚,但原告跟我都知道(指由許瓊文答應代被告清償這件事,原告與證人是否知悉),因為當初貸得款項後有考慮要買基金或保單,原告還建議不要買保單或基金,原告當時有參與討論,因為當時正在整修房子所以我有印象。」(卷第93-95頁);依證人所述,足認被告辦理系爭房地貸得之款項確實轉帳給予許瓊文使用,許瓊文並因而在生前已同意由其為被告繳納之後系爭房地之貸款,並持續由許瓊文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且原告亦自始即知情;證人既為原告之子、被告外孫,所言應無偏頗之可能而應堪採信。
㈡被告提出原告用以還償被告系爭房地貸款之款項,係原告繼
承自許瓊文債券回贖之款項所匯入之資金,並提出許瓊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卷第37頁、第57頁、第31頁),原告亦未爭執其真正,參以上開證人所述,足認原告基於概括繼受許瓊文債權債務之意,於繼承取得許瓊文遺產後,自行以許瓊文遺產為被告清償系爭房地剩餘貸款,應認原告因明知許瓊文生前持續繳納系爭房地分期貸款,而於繼承許瓊文遺產後,同意依許瓊文生前與被告約定,以許瓊文遺產為被告清償房屋貸款,原告既於繼承取得許瓊文遺產後即為被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亦可解為原告已默示同意為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兩造既已合意約定原告以許瓊文遺產為被告清償遺產,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或主張係為被告代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代墊款即房屋貸款本息共1,529,358元部分,即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共為被告代墊7年期間之地價稅與房屋加計利息
共計36,452元:惟查,證人 林奕廷證 稱「據我所知,被告因行動不便,收到繳稅單據後會拿給我或原告或我阿姨去繳費,但錢都是被告自己出的。例如108年的繳稅資料,就是被告拿錢讓我阿姨去繳,但目前收據在我手上,所以並不是原告執有收據的就是他出錢去繳的。原告起訴請求代繳地價稅及房屋稅期間,兩造是同住的,故原告要取得這些單據並非難事,且亦可能拿錢請原告去繳的,據我所知,彰銀都是我阿姨去繳的,超商的有些是我去繳的。」(卷第93頁),證人所述亦屬合理,原告僅以持有收據為由主張均由其代繳已難認為有理由;況依原告主張長達7年之期間,如原告均自願為被告持續繳納,亦可能係基於原告亦同住於系爭房地內而未給付被告任何房租之故,或其他事由而自願繳納,亦應認為兩造已有合意由原告繳納,原告於7年之後方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或不當得利,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為繳納7年之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本息合計36,452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繳納房屋貸款及地價稅、房屋稅加計利息共計1,565,810元,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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