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賄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72號),被告於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預備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預備及收受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第1頁事實欄「一」第5行「除其中2千元係對甲○○本人行賄外」,更正為「除其中2千元係對甲○○本人行賄,約定甲○○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 潘連周 ,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甲○○表示應允而收受外」,第13行更正為「合計交付賄款共6000元」,第2頁第2行則補充「嗣經警依法拘提到案,甲○○並主動交出其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2000元」等語,及於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對有 李菊霞 等人賄選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甲○○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2人間,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依據前開說明,2人多次行賄之行為,依法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至於本案雖於被告甲○○住處扣得預備行賄之賄款2000元,然仍依前揭說明,此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自無另行成立行賄罪預備犯之可能。被告甲○○收受賄賂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甲○○就所犯上開2罪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甲○○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其等素行尚佳,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賄賂金額不高、行賄人數尚少、所生損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2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前揭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四、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確屬初犯,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甲○○緩刑4年,以啟自新。但為修復被告甲○○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命其應向國庫支付15萬元之金額,此外本院認為被告甲○○對選舉公正、公平之精神欠缺認知,有另以勞動服務加強自我反省改過之必要,並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五、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最初取得欲作為買票使用之賄賂8000元,除其中2000元尚未因買票而交付他人故應予沒收外,其餘6000元既已交付予起訴書附表所載李菊霞等人,自不得於被告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科刑責中再加沒收。至於被告甲○○自己收受之賄賂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8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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