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翔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偉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⑴至⑶、2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翔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告訴人 許晉豪 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收回利潤存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張禕丰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黃翔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⑴至⑶、2至11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張 褘丰葉汀香彭彥祐張伍騏朱健豪劉霖泰莊瑞敏陳毓敏李文華黃慶峯 、許晉豪之信任,佯稱以藝眾公司名義辦理園遊會及商展,欲招募資金,可投資獲利、需資金周轉、可投資代養小雞獲利云云,詐欺告訴人 張褘丰 等11人,致上開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至765萬3,000元不等之高額財產損失;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如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告訴人張褘丰、編號5所示告訴人朱健豪、編號7所示告訴人莊瑞敏、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毓敏、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文華、編號所示10告訴人黃慶峯部分,有還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約160萬3,000元,其餘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亦有返還不詳金額,然其返還金額與詐騙所得總額仍差距甚大;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做工,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⑴至⑶、2至11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如附表編號1⑴至⑶、2至11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迄今僅就如附表編號1⑴、⑵、5、7至10所示之告訴人返還部分金額,業如前述,則就其尚未返還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投資金額

被告給付之紅利

所處之刑

1

張褘丰

⑴黃翔偉於108年5月至109年7月底向張褘丰佯稱:投資辦園遊會及商展活動招募可以獲利云云。

178萬元

2萬8,800元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黃翔偉於109年7月底某日向張褘丰佯稱:藝眾公司需資金周轉,要再投入資金云云。

145萬元

30萬元

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黃翔偉於110年4月某日向張褘丰佯稱:可投資養小雞獲利云云。

23萬元

不詳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汀香

黃翔偉於108年底某日起向葉汀香佯稱:投資辦園遊會及商展活動招募可以獲利云云。

50萬元

不詳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彭彥祐

黃翔偉於108年8月16日至109年6月16日向彭彥祐佯稱:投資辦辦園遊會及商展活動招募可以獲利云云。

112萬元

不詳

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伍騏

黃翔偉於108年8月19日至109年7月21日向張伍騏佯稱:投資辦辦園遊會及商展活動招募可以獲利云云。

100萬元

不詳

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朱健豪

黃翔偉於108年10月某日起向朱健豪佯稱:投資辦辦園遊會及商展活動招募可以獲利云云。

25萬元

5萬元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霖泰

黃翔偉於108年某日起向劉霖泰稱:投資辦辦園遊會及商展活動招募可以獲利云云。

10萬元

不詳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瑞敏

黃翔偉於108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7日向莊瑞敏稱:投資辦辦園遊會及商展活動招募可以獲利云云。

20萬元

11萬5,20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毓敏

黃翔偉於108年至109年間向陳毓敏稱:投資辦辦園遊會及商展活動招募可以獲利云云。

20萬元

4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李文華

黃翔偉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6月18日向李文華稱:投資辦辦園遊會及商展活動招募可以獲利云云。

40萬元

12萬3,000元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慶峯

黃翔偉於110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9日向黃慶峯佯稱:可投資養小雞獲利云云。

735萬3,000元

94萬6,000元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許晉豪

黃翔偉於110年4月起向黃慶峯佯稱:可投資養小雞獲利云云。

107萬元2,000元

不詳

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9號

  被   告 黃翔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偉因缺錢花用及須償還己身債務,明知其未在藝眾活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藝眾公司)任職,亦未與藝眾公司合作辦理「園遊會」、「商展」活動攤位招商事宜,另明知其僅係受國興畜產公司(下稱國興公司)委託代養小雞,且位在高雄市路竹區之養雞場為國興公司所承租,其無權決定將國興公司之雞隻出售,或以該養雞場自行飼養雞隻並販售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5月至109年7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張褘丰住處附近之麥當勞內,向張褘丰佯稱:伊將以藝眾公司名義辦理園遊會及商展活動,欲招募資金,可投資賺利潤,每一攤成本新臺幣(下同)1萬元,投資一攤可獲得800元利潤云云,張褘丰聽聞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陸續將附表編號1⑴之投資款178萬元交予黃翔偉。

(二)黃翔偉因需求資金缺口擴大,向張褘丰詢問可否介紹友人加入投資,不知情之張褘丰遂將黃翔偉所佯稱辦理園遊會及商展活動募資金投資賺利潤乙事分享予其友人葉汀香、彭彥祐、張伍騏、朱健豪、劉霖泰、莊瑞敏、陳毓敏、李文華等人(下稱葉汀香等8人),並介紹彭彥祐、張伍騏與黃翔偉接洽,致葉汀香等8人均陷於錯誤,於108年至109年間加入黃翔偉所佯稱之前揭園遊會及商展活動投資案,陸續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投資款匯予黃翔偉,或透過張褘丰轉匯或轉交黃翔偉,嗣黃翔偉取得投資款項後,部分款項供償還其自身債務,部分款項充當紅利託由張褘丰發放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

(三)黃翔偉因需求資金缺口擴大,於109年7月間,在不詳處所,向張褘丰謊稱:伊經營之藝眾公司財務出狀況需資金周轉,需要再投入資金云云,致張褘丰誤信為真,再投資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款項145萬元予黃翔偉。嗣於109年7月底,黃翔偉未依約定時間給付紅利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張褘丰等人,經張褘丰催討並代葉汀香等8人催討,黃翔偉始給付張褘丰30萬元,並於110年1月8日簽發面額700萬元之借據1紙予張褘丰,惟屆期仍未清償欠款且追索無著,張褘丰及葉汀香等8人始知受騙。

(四)於110年4月某日,在上開高雄市路竹區之養雞場,向張褘丰佯稱:伊有代養小雞,可投資伊代養小雞獲利,每1隻小雞19元,一單元為1萬隻小雞,飼養2至3星期即可出售,每一單位可獲利3萬元云云,張褘丰聽聞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陸續將附表編號1⑶之投資款23萬元交予黃翔偉。

(五)後張褘丰將前揭投資養小雞乙事分享予許晉豪、黃慶峯,並介紹許晉豪、黃慶峯與黃翔偉結識,黃翔偉則於110年6月間,在許晉豪經營之高雄市○○○路00號「咖啡深藏」咖啡店,向黃慶峯、許晉豪佯稱:伊為國興飼料場業務人員,有飼養雞隻提供給養殖場,可投資伊養小雞獲利云云,致黃慶峯、許晉豪均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投資款交予黃翔偉。嗣黃翔偉取得投資款項後,部分款項供償還其自身債務,部分款項充當紅利發放予許晉豪、黃慶峯。嗣於110年7月底,黃翔偉未依約定時間給付分紅予張褘丰、許晉豪、黃慶峯等人,經張褘丰出面並代黃慶峯、許晉豪催討,黃翔偉遂於110年8月14日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予張褘丰,惟屆期仍未清償欠款,且聯絡無著,張褘丰、許晉豪、黃慶峯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張褘丰等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翔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未在藝眾公司任職,未與藝眾公司合作辦理「園遊會」、「商展」活動攤位招商事宜,且其無權以該養雞場自行飼養雞隻並販售營利,仍以此理由招募資金,詐騙並收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褘丰等人投資款後,部分款項供償還其自身債務,部分款項充當紅利發放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褘丰、黃慶峯、李文華、許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毓敏、葉汀香、朱健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褘丰提供之被告簽立面額700萬元之借據影本、面額200萬元之本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告訴人李文華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慶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紅羽雛雞投資企劃、投資紅羽雛雞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莊瑞敏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晉豪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彭彥祐提供之存款存根聯、存款人收執聯、存款回條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張伍騏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憑條、轉帳紀錄。

⑶證人即告訴人莊瑞敏、彭彥祐、張伍騏出具之陳報兼請假狀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被告黃翔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且有收取被告給付之部分紅利之事實。

3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佐證告訴人張伍騏、彭彥祐、李文華、許晉豪匯款至左揭郵局帳戶、告訴人張褘丰、黃慶峯匯款至左揭國華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翔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⑴至⑶、2至11所示1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被告給付之紅利

1

張褘丰

⑴投資辦園遊會及商展活動招募

108年5月至109年7月底

178萬元

有,2萬8,800元

⑵投資藝眾公司

109年7月底

145萬元

有,30萬元

⑶投資養小雞

110年4月某日

23萬元

不詳

2

葉汀香

投資辦園遊會及商展活動招募

108年底起

50萬元

有,不詳

3

彭彥祐

投資辦園遊會及商展活動招募

108年8月16日至109年6月16日

112萬元

有,不詳

4

張伍騏

投資辦園遊會及商展活動招募

108年8月19日至109年7月21日

100萬元

有,不詳

5

朱健豪

投資辦園遊會及商展活動招募

108年10月起

25萬元

有,總計5萬元

6

劉霖泰

投資辦園遊會及商展活動招募

108年起

10萬元

有,不詳

7

莊瑞敏

投資辦園遊會及商展活動招募

108年11月12日至108年12月17日

20萬元

有,總計11萬5,200元

8

陳毓敏

投資辦園遊會及商展活動招募

108年至109年間

20萬元

有,總計4萬元

9

李文華

投資辦園遊會及商展活動招募

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6月18日

40萬元

有,總計12萬3,000元

10

黃慶峯

投資養小雞

110年6月17日至110年7月29日

735萬3,000元

有,總計94萬6,000元。

11

許晉豪

投資養小雞

110年4月起

107萬元2,000元

有,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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