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緝選任辯護人洪秀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緝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文緝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5年7月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2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該處之 李尤春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而壓傷在旁之李尤春瓜,使李尤春瓜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李尤春瓜提出告訴)。詎張文緝於肇事後,已知其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導致李尤春瓜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小客車逃逸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文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文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尤春瓜、證人 李俊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105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1-13、10、27、28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7-19、20-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擦挫傷之傷勢,復逕自離去,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請到現場處理,可見其輕忽他人之身體安全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誤罹刑典,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見上開所引之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衡公訴人亦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表示沒有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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