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附民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4號原告 盛慧靈 被告 葉汶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台附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告盛慧靈固起訴主張被告葉汶鑫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0萬元等語,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偽造文書案件,係認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者係地政機關對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個人私權。是原告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並非被害人,按上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當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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