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5號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子學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詹弘宇
李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訴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蘇治芬嗣變更 為李進勇,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第125-126頁)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參與被告所辦理「籽公園計畫第二期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103年6月6日府採發一字第1037800964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11月23日100年度偵字第538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工地副總經理 朱良昌 、訴外人 劉清儀羅振方 等3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使原告得順利得標系爭採購案,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並同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03年6月30日府採發二字第1037801181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仍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3年9月1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異議處理結果有關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部分之處分,但就追繳系爭押標金部分則駁回原告之申訴(被告雖誤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惟申訴審議判斷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認原告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及投標須知第53點所規定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要件,因而維持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遂就追繳系爭押標金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追繳押標金給付之請求,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可知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故是否有消滅事實,係屬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抗辯,此與民法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有別。又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高權行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是居於優越一般人民的地位,掌有國家賦予的各種行政資源,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之必要,得要求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等即明,故此項公法上請求權的始點,自應以確定有發生此項請求權的事實為起算。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知曉,是其有無善盡到調查事實之職責問題。否則,行政機關託詞不知曉,則其對人民5年請求權的時效將永無止盡,顯然有違時效制度在尊重既有的事實狀態與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
2、次按工程會101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100070460號函(以下當事人或各機關單位之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該發文者該年月日之文件簡稱之):「有關追繳押標金既經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屬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下之規定,其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請求權何時可為行使,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3、本件追繳系爭押標金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系爭押標金發還時起算:
(1)衡諸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原則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參照),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
(2)準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故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縱使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已領回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因被告得隨時請求繳還,法無明文須以該行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或緩起訴為請求繳還之必要條件,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即系爭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
(3)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同理,本件縱使有如被告所認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平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欲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處分屬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且此乃於開標時即知之事由,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內容得知,本件亦應自開標時即起算時效。尤其參照工程會89年1月19日(
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迄本件開標之97年10月28日,即已令行8年有餘,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其欲行使上開對原告不利處分,於開標時即可合理期待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或發還後追繳,此不利處分之時效起算,自應從開標當日即可行使。
(4)據上,本件消滅時效既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之5年,自應於招標日即當場廢標日之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算,故本件追繳系爭押標金請求權時效至102年10月28日已告完成。又被告亦隨之將廢標事由移付調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是被告之追繳系爭押標金請求權在當時宣布廢標及押標金發還時,應可合理期待被告即起算消滅時效,然被告遲至103年6月6日始發函追繳系爭押標金,顯已逾時效。
(二)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處分欠缺適法性:
1、查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者」追繳押標金,自應嚴格解釋有提出「『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案例義務,不得任由被告自行認定。原告縱與元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參與本件招標,未達最少3家廠商之開標限制,無從控制或影響開標及採購公正結果,是本件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實屬無據。
2、次查,原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罪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並未發生實害之結果,觀諸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既未規定未遂犯亦為沒收或追繳標金,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明確性原則法理,自不得僅憑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涉案情節內容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國家對人民為不利益之行政處分,除須考量目的正當性,施以處分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別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時,始得為之。而行政處分對人民權利之限制與機關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採購秩序危害之程度,尚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追繳押標金,係對於人民之財產權為剝奪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與刑事責任不同,被告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時,除在構成要件上應與刑事責任嚴予區分外,縱使原告該當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要件,是否追繳押標金,仍應審酌行政處分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有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適用。本件原告縱經檢察官認定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而受緩起訴處分,但衡諸上開各項情形,原告之違約情事尚非重大,據以追繳系爭押標金,不符比例原則。
(四)綜上,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處分,除已逾時效外,亦不符前開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利原告部分(關於追繳系爭押標金)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據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下稱雲林審計室)103年3月12日審雲縣三字第1030000693號函及同年4月28日審雲縣三字第1030001291號函檢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辦理,該處分書犯罪事實及理由略以:「朱良昌專長景觀營造,掛名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1樓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副總經理...遂商請亦有上開犯意聯絡無投標意願之友人劉清儀陪標,劉清儀於上開期間,因與元大公司負責人 錢聯興 合作中興大學『動物試驗中心新建工程』,而持有元大公司執照影本、相關文件、大、小章,詎劉清儀竟未經錢聯興同意,擅自持元大公司執照影本、相關文件、大、小章,偽造上開採購案之元大公司標單及投標資料,並提出行使參與投標,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使雲林縣政府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元大公司係自行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元大公司及使上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良昌、羅振方、劉清儀於調查、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朱良昌、羅振方、劉清儀為使上述工程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仟佑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做,...是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可知原告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追繳押標金規定,且查系爭投標須知第53點亦明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故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追繳系爭押標金,並無違誤。
(二)本件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書理由略以:「...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經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有關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亦經同次會議決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追繳系爭押標金,並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2、原告所述於第一次投標時,因作業疏失未附標價清單,經被告當場宣布廢標,且依職權移付檢察機關調查云云,經查97年10月28日開標時,係因原告、元大公司及國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芳公司)等3家投標廠商,經審標後分別因未附聲明書或標價清單或切結書等情事,以致無合格廠商而廢標,原因為「開標後經審標結果,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經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並當場退還各投標廠商押標金,旋即依被告97年10月8日簽准,上網做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標期為10日,並於97年11月11日開標及決標於原告在案。在此期間,被告並無任何移送調查之情事。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調查站)以100年1月6日雲廉字第10063000340號通知被告之業務單位(城鄉發展處)提供本案各相關資料,並經該站100年3月29日雲廉字第10063005100號函再次函催,經被告100年4月27日府城工字第1002700498號檢送相關資料予雲林調查站,且查迄至雲林審計室檢送雲林地檢署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期間,被告亦無相關人員遭檢調單位傳喚調查。被告係於雲林審計室103年3月12日審雲縣三字第1030000693號函檢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並要求查填處理過程,始知悉原告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情事,而非如原告所言於97年10月28日開標、廢標日,即知悉上開3家投標廠商有圍標事宜並立即移付檢調單位調查。且類此案件亦非僅被告單位發生,尚有其他縣市單位亦發生類似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據雲林審計室103年3月12日函及103年4月28日審雲縣三字第1030001291號函檢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向原告通知追繳押標金,並無任何不適當之處分或違反法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本院卷第93-95頁)、投標須知(同卷第97-99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同卷第25-26)、被告原處分(同卷第12頁)、原告異議書(申訴審議卷第35-42頁)、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14頁)、原告申訴書(申訴審議卷第6-17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15-24頁)及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9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是否合法?是否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之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31條第2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釋:「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三)經查,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3點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本院卷第100頁參照)。次查,原告工地副總經理朱良昌為標得系爭採購案,商請其友即訴外人劉清儀陪標,劉清儀因與訴外人元大公司負責人錢聯興合作中興大學「動物試驗中心新建工程」,而持有元大公司執照影本、相關文件、大、小章,詎劉清儀竟未經錢聯興同意,擅自持元大公司執照影本、相關文件、大、小章,偽造上開採購案之元大公司標單及投標資料,並提出行使參與投標,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使被告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元大公司係自行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元大公司及使上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良昌、羅振方、劉清儀於調查、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朱良昌、羅振方、劉清儀為使系爭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原告得以順利得標承做,其等3人所為,係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嗣經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對於該3人及原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查,上開97年10月28日開標時,係因原告、元大公司及國芳公司等3家投標廠商,經審標後分別因未附聲明書或標價清單或切結書等情事,以致無合格廠商而廢標,原因為「開標後經審標結果,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經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並當場退還各投標廠商押標金,被告旋即以97年10月8日簽准,上網為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標期為10日,並於97年11月11日開標及決標,該次由原告及國芳公司等2家廠商參加投標,而由原告得標在案,除如前述外,並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及開標廢標紀錄附本院卷(第25-26、92、96、101-102、105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385號、101年度緩字第78-81號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工地副總經理朱良昌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經緩起訴確定在案,依同法第92條規定原告亦應受罰,則被告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追繳系爭押標金,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亦駁回原告之異議,其依據之法條雖有不當,但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業已說明其錯誤,並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3點所規定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要件,因而維持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工地副總經理朱良昌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經緩起訴確定在案,依同法第92條規定原告亦應受罰,該罪責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資料,係存於原告之一方,且此涉及違法事由,衡情原告及相關人士應刻意隱瞞掩護,避免事跡敗露,又無其他明顯浮出之徵象,如有他人提出具體事證向被告提出檢舉,而得以合理期待被告適時發現,並行使追繳權。查本件被告於收受雲林審計室103年3月12日函檢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並要求查填調查表限期見復,被告始知悉上情;又被告於查填調查表回復雲林審計室審核後,雲林審計室再以103年4月28日函檢送審核通知,請被告查辦等情,有雲林審計室前揭函文及附件附本院卷(第77-83頁)可稽,則被告於103年6月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於103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可見原告於該日之前即已收受原處分),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
2、次查,雲林調查站雖以100年1月6日函通知被告提供本案各相關資料,並以100年3月29日函再次函催,經被告100年4月27日函檢送相關資料予雲林調查站,迄至雲林審計室以上開103年3月12日函檢送系爭緩起訴書期間,被告並無相關人員遭檢調單位傳喚調查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雲林調查站及被告前揭函文附本院卷(第106-111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385號、101年度緩字第78號卷宗核閱屬實(亦即嫌疑人朱良昌、王子學、劉清儀、證人 朱鳳秀蔡智偉 、林福鴻、 孫千惠 雖於100年9月15日及100年9月21日經該調查站訊問,嗣朱良昌、王子學、劉清儀及 羅振芳 等人於100年10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在此之前,該卷宗內並無被告人員遭受調查之證據)。準此可知,被告辯稱其係於雲林審計室103年3月12日函檢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並要求查填處理過程,始知悉原告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28日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時,因當次投標業已廢標,縱有上開違法情事,惟其當日已領回系爭押標金,且被告自當日起即得隨時向原告追繳,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5年之時效應自該次開標翌日即97年10月28日起算時效,至102年10月28日本件追繳系爭押標金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惟被告遲至103年6月6日始作成原處分,即已罹時效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部分,該決議之法律問題係就「採購機關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為之決議,核與本件係「追繳押標金」之事實不同,自難相提併論,附此說明。
3、再查,原告雖主張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罪,為未遂罪,並未發生實害之結果,同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既未規定未遂犯應追繳押標金,依明確性原則之法理,不得僅憑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涉案情節內容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為:「明定本法之立法宗旨」。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工地副總經理朱良昌等人上開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使被告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元大公司係自行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元大公司及使上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上開97年10月28日開標時,雖因原告、元大公司及國芳公司等3家投標廠商,經審標後分別因未附聲明書或標價清單或切結書,致無合格廠商而主持人當場宣布廢標,並當場退還各投標廠商押標金。由此足見,該等行為人在刑事係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已使被告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元大公司係自行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元大公司及使上開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有侵害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法益之實質危害,並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則被告原處分予以追繳系爭押標金,依法核無違誤。是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4、又本件原處分正確之法律依據既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則原告主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被告應提出「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案例,不得任由被告自行認定云云,核與本件無關。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違約情事重大」之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被告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追繳系爭押標金,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並予以維持,其依據之法條雖有不當,但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業已說明其錯誤,並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3點所規定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要件,因而維持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依法核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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