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391號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楷富 (原姓名 黃火山 )、 陳炳南 、 張財根 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陳炳南、張財根均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即有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事。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正陳炳南、張財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如有死亡者,另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並說明原告聲明是否變更或追加,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亦有疑義。
二、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份證字號及正確訴之聲明。
三、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石坤弘